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三)(四)(五)修改的决定。
一修改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为贯彻实施《民法典》,最高法对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现行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废止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修改11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新制定7件司法解释。
清理原则: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废止;同时,立足司法审判实践,对应该修改、重新制定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重新制定。确保司法解释符合《民法典》规定,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清理结果具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与《民法典》规定一致的共364件,未作修改、继续适用;二是,对标《民法典》,需要对名称和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共111件,经修改颁布后自2021年1月1日施行;三是,决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共116件,自2021年1月1日失效。本次修改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三)(四)(五)属于第二种情况。下文对被修改的司法解释条文进行逐条解读。
二关于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解读
本次最高法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第二条(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并申请清算)、第七条(成立、指定清算组)、第九条(更换清算组成员)、第十五条(清算方案)、第二十一条(清算责任承担后追偿)共计五条进行了修改。其中,由于《民法典》总则部分对法人,特别是营利法人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使其调整范围与《公司法》调整范围出现重叠。此次修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与第七条除引用《公司法》规定外,对标《民法典》,增加引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依据司法实践,扩大了申请、索赔、责任承担的范围。第二十一条对表述进行了修改。
(一)第二条解读
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新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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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七十条对法人清算进行了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解读: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除引用《公司法》规定外,对标《民法典》,增加引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第七十条对法人清算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关于清算组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二)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解读
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新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新增)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新增)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新增)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董事在公司清算中义务颇重,董事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成立清算组并在清算中勤勉尽职。特别是《民法典》第七十条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及其责任,“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法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法人解散时对法人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并在法人因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的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组织清算,而清算人是在清算中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主体。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控人是清算义务人。
根据公司治理结构,董事等决策、执行机构成员作为公司经营的直接参与者,了解法人运行状况,要求其承担清算义务具有职权上的便利性,可以有效防止公司财产的流失,进而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既然赋予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理应赋予相应的权利,但是并没有。实践中存在非因董事原因导致董事无法履行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董事履行义务缺乏渠道,甚至因此担责,无疑显示公平。本次修订,给予董事相应的权利,扩大董事履行义务的渠道,避免非因董事原因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从而担责。
《民法典》第七十条明确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并没有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将出资人列入清算义务人范围内。法人虽有一定的财产,并不当然具有出资人,即使有出资主体,出资主体的义务是出资,要求所有出资主体承担清算义务并不妥当。《民法典》更加强调董事等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成员或作为公司直接经营者的清算责任。同时,增加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人范围的兜底条款与《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保持一致。
(三)第二十一五条解读
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原解释: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
本条对公司股东、董事、实控人承担清算责任后,责任分配、追偿进行了规定。新司法解释对原语序进行调整,限定适用范围为按照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控人。而非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控人因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责任分配、追偿。从而留下适用空白,新规定逻辑更加科学。
三关于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解读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第二条(设立中的公司合同责任的承担)、第七条(出资的善意取得)、第二十四条(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显名化)、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股权处分)、第二十七条(股权的善意取得)进行了修改。其中,第二条扩大了发起人为设立中的公司签订合同,在公司设立后合同责任承担的范围。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因《民法典》生效,《物权法》失效,对引用条款进行了变更、替代。第二十四条因《合同法》失效,对原表述进行了变更。
(一)第二条解读
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原解释: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本条修改扩大了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设立中的公司签订合同,在公司设立后,公司合同责任承担的范围。其给予了合同相对人选择权,可以选择要求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也可以选择公司承担责任。原解释对于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设立中的公司签订合同,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要求公司在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新司法解释删除了相应限制条件。《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新司法解释对标《民法典》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原则上应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实践中,有些设立人并未认识到法人与自己为不同的民事主体,虽然为设立法人从事从事民事活动,但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此情况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需明确,故本条对此专门予以规定。设立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设立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应允许第三人要求设立人承担相应责任。设立人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因其以设立法人为目的,从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的角度而言,亦应允许第三人选择成立后的法人承担相应责任。
(二)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解读
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原解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原解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三百一室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解读:
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因《民法典》生效,《物权法》失效,对引用条款进行了变更、替代。
(三)第二十四条解读
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解释: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本条因《合同法》失效,对表述进行了修改。《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了,应经批准等手续的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了越权代表时,合同的效力。
四关于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第二条(撤销决议资格)及第四条(瑕疵决议撤销)进行了修改,因《民法典》增加了关于营利法人机关决议撤销的规定,其增加引用《民法典》相关条款。
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新增)、《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新增)、《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解读: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作为法人的意思决定和执行机关,其权力的方式是通过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的方式来实现的。上述决议一旦依法作出并生效,则变为营利法人的意志,对营利法人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因此,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对法人成员关系重大,如果有关决议存在瑕疵,可能损害成员的合法权益,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有权对其提起撤销之诉。
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内容瑕疵是指决议的内容违反章程的规定;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的规定。由于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的决议能否顺利执行直接影响营利法人行为的效率,而决议是否公平、合法也是涉及出资人权益的重要问题,法律规定对三者要兼顾。本条规定,主要考虑到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的瑕疵,是对于法人成员意思自治的违反,与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法人章程规定的性质及后果大致相同,本着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统一规定为可撤销的决议。根据本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出资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上述决议无论是在内容还是在程序上有违反章程的瑕疵的,股东只能提起撤销之诉。对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其他法律有规定,依照其规定,如根据《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撤销之诉需由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超过60日的,股东便失去这一权利,法院不再受理该撤销之诉。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解释上应当确定为在合理期间内行使,以免因时间过长而影响与营利法人相关的法律关系的稳定。在出资人提起撤销诉讼时,其应当持有营利法人的出资份额,即具有法人成员的适格性。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要区别在于,《民法典》增加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为保护与营利法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本条规定撤销之诉不影响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即便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营利法人也不得据此主张其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归属法人或无效。
五关于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第一条(关联交易抗辩)、第二条(关联交易股东代表诉讼)、第四条(利润分配)进行了修改。其中,第一条及第四条增加引用《民法典》规定。第二条扩大了关联交易合同股东代表诉讼适用范围。
(一)第一条解读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新增)、《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本条是关于关联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法人损失赔偿的规定。
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为关联方交易。关联交易本身是一种中性的经济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营利法人的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法人的发展,但实务中常有控制法人利用与从属法人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从属法人与自己或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损害从属法人和其他出资人利益。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营利法人中股权结构的“一股独大”和“一股独霸”,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虽然控股岀资人通过关联交易对营利法人的经营业务提供“支持”的事例并不少见,但控股出资人利用非公平关联交易“掏空”其所支配的营利法人是更为多发和常见的现象,已成为我国法人治理中面临的最棘手问题。
根据本条规定,与营利法人有关联关系的五种人不得利用其与法人的关联关系损害营利法人利益。1.控股出资人,对控股岀资人的界定,可以参考《公司法》第216条关于控股股东的定义,是指其岀资额占营利法人的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虽然出资额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岀资人。2.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法人的出资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法人行为的人。3.董事,是指法人权力机构选举岀来的董事会成员。4.监事,是指法人权力机构选举出来的监事会成员。5.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营利法人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所谓关联关系,是指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同时,本条还明确了中小出资人的救济途径,即出资人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寻求救济。
(二)第二条解读
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新增),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
新司法解释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新增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本条规定了关联交易合同无效、可撤销、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然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但是关联交易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联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公司本身很难主动提起请求,所以第二条明确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虽然都是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但是层次是不一样的。第一条规范的是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第二条则是在外部否认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当存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或者其股东可以同时请求关联人承担赔偿责任和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第四条解读
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新增)、《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解读同关于上述司法解释(三)的解读。
本文作者: 王宇飞,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硕士,公司业务部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