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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法案例: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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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L,基本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A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略。

主要负责人:略。

上诉人L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A总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L与山东省A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山东省A总公司管理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L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L原系山东省A总公司的下属销售公司员工,该下属销售公司系山东省A总公司的一个部门。在该下属销售公司解散时L未认可单位的解散政策,至此山东省A总公司也未再对L进行安置。因此,即使销售公司解散,L仍属于山东省A总公司的员工,该劳动关系也一直存续,该事实一审审理已经查明。L起诉山东省A总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明显属于确认之诉,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并非实体请求权,该种程序请求权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有关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从而驳回L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省A总公司管理人辩称,一、L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民事主体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L所主张的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限制的上述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亦有相关规定。综上,L的上诉理由无任何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正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L与山东省A总公司自1993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山东省A总公司的破产情况。2016年6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1民破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山东省A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1民破2号决定书,决定:指定山东省A总公司清算组担任山东省A总公司管理人;指定赵洪清为山东省A总公司清算组组长。2017年5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1民破2-3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山东省A总公司破产。2020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1民破2-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破产财产清算收入共计22,991,954.07元,支付破产费用17,502,054.77元及预留破产费用274,000.00元后,可用于破产债权清偿的破产财产5,215,899.30元。第一顺序债权总额9,317,303.57元,清偿比例为55.98%;第二顺序债权总额3,427,364.70元,第三顺序债权总额824,448,458.56元,清偿比例均为零。该裁定认为,现山东省A总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执行完毕,破产清算工作基本完结,裁定:终结山东省A总公司破产程序。2020年12月23日,济南市历下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下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历下)登记内销字[2020]第005780号),载明:经审查提交的山东省A总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二、L调入山东省A总公司及相应的工作情况。L原在济南钢铁总厂工作,1993年3月底调入山东省A总公司。1993年4月5日,L向山东省A总公司报道,被安排至该公司下属贸易中心工作,此后,L被安排至该公司下属销售服务公司(系该公司分支机构)工作至2006年。2005年12月3日,山东省A总公司销售服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再经营。2006年,山东省A总公司组织销售服务公司职工开会,对销售服务公司职工进行安置。其中部分职工被安排至山东省A总公司其他下属企业工作,部分职工领取补偿金后离职。在此次安置中,山东省A总公司未为L安排新工作岗位,L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山东省A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一直未为L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L自称:2006年后,其多次找山东省A总公司的总经理孔繁树等要求安排工作,山东省A总公司一直没有给其安排工作,也没有发放工资或者生活费,一直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L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多次找单位领导要求安排工作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L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三、L向山东省A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情况。2019年12月份,L向山东省A总公司管理人有关人员反映其有关职工权益的要求,并制作了谈话录音。

2019年12月,L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山东省A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2020年6月15日,L撤回该仲裁申请。当日,该仲裁委出具了济劳人仲案【2019】94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准予L撤回仲裁申请,并于当日向双方送达。

2020年7月28日,L向山东省A总公司管理人邮寄送达《债权申报申请书》,申报如下债权:1993年4月至山东省A总公司破产之日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及2006年6月至破产之日的待岗生活费为破产职工债权。山东省A总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7月29日收到该申请书。

2020年7月28日,L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本案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3日出具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58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L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L于2020年8月13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并于当日出具(2020)鲁0102民初166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本案诉讼系在山东省A总公司破产终结及注销前已经开始,属于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况。因此,破产管理人仍应继续执行代表山东省A总公司诉讼的职务。鉴于山东省A总公司已经注销,一审法院变更山东省A总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等发生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直到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山东省A总公司销售服务公司2006年安置职工的会议后,在L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山东省新的工作岗位,也未向L支付基本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此时,L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L提交的证据,L直至2019年12月才开始主张权利,此时已经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L2019年12月主张权利的行为并不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L于2020年7月28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L与山东省A总公司于1993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L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L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L确认与山东省A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能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对此有明确规定,L要求确认与山东省A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纠纷应当适用该法。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L应当在2006年,即在山东省新的工作岗位,也未向L支付基本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时,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而L直至2019年12月才开始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L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L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邝 斌

审判员 张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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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董立强

书记员 刘 双

参考案例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6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1,基本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A1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L1因与被申请人聊城A1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1申请再审称,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确认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聊城A1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应当适用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审认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世心

审判员 孙冠进

审判员 石少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聪

书记员 赵翎羽

参考案例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民申1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3,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高速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L3因与被申请人山东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3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3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2021修正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A3公司与德州恒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及混同用工是错误的。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公司)、A3公司与恒达公司存在承继关系及关联企业关系,且在人员配备、用工、办公地点、财务、管理方面存在混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⑴根据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证实德建公司与申请人、恒达公司财产混同;⑵A3公司与恒达公司人员配备、用工、管理等均混同。德建公司、A3公司与恒达公司主要人员混同,恒达公司股东及主要办公人员均为德建公司、A3公司任职,社会保险均由以上单位缴纳;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恒达公司设立信息可以证实A3公司的副总张树国系恒达公司的委托设立人,恒达公司的股东刘付强及张泽勇,两人均为德建公司在职人员,由德建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缴费信息为2004年10月至2020年11月;⑷A3公司与恒达公司办公地点相同,恒达公司的办公地点在A3公司;⑸根据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在德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的A3公司与恒达公司企业信息明确载明两企业的联系电话均为“0534-262××××”,两公司对外沟通联系方式相同。根据以上证据及事实,足以证实A3公司与恒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及混同用工,法院不予认定属于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2021修正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⑴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才适用诉讼时效,而本案申请人要求的是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⑵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也未超过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本案中,申请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未超过仲裁一年时效期间。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受其管理,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2020年4月,因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而德州市社保机构向申请人出具了恒达公司向德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提交的情况说明,至此申请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至申请人仲裁起诉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因此,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⑶A3公司与恒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及混同用工,且申请人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亦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3.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2021修正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五项)。1.一审法院对自称恒达公司石伟进行询问,根据该询问笔录,石伟自称系恒达公司办公室人员,与事实不符,石伟实际是A3公司工作人员,A3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及发放工资。2.二审法院审理期限,申请人为确定石伟的工作单位不是恒达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石伟的社保信息,而二审法院不予调取。对于该关键证据,二审法院不予调取是错误的。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2021修正为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2021修正为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是错误的,应当适用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山东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已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故,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发生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受劳动仲裁时效的限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申请人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恒达公司向德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提交的情况说明都能证明,从2017年7月之后由恒达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故在2017年7月以后,申请人与恒达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7年7月起一年内主张其权益,而申请人在2019年6月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二、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恒达公司不存在申请人认为的承继关系及关联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1.通过一审时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工商企业信息,以及案外人企业信息可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恒达公司系独立法人,完全不存在承继关系,且现在两家公司依然是营业状态。申请人所主张的承继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确认两家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主要从公司股份持有比例、生产经营活动或购买、销售活动主要由一方控制,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一方控制等多方面判断。申请人仅仅提供了案外人股东是被申请人单位的职工、工资由被申请人发放的证据就认为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公司员工不能独立成立公司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案外人处没有股份,对案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更是无法控制,仅仅是因为案外人的股东是被申请人单位员工这一系列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案外人存在关联关系,能起到控制支配的作用。三、申请人认为一审案外人公司员工石伟陈述与事实不符,要求二审法院调取石伟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石伟的询问笔录,案外人进行了盖章确认,与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案外人在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情况说明是一致的,且申请人已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及关联关系,故申请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系,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的员工,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并非适格的主体,且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21年9月9日,山东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高速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再审申请理由进行审查。一、关于申请人与A3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申请人主张A3公司与恒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及混同用工。经审查,A3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山东宏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德州道合商务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德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天衢东路2066号。恒达公司股东为张泽勇、刘付强,住所地德城区。两公司股东及住所地不同。关联公司是指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混同用工系指用人单位主体混同,用人单位主体、用工均混同,或是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用工混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恒达公司与A3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能证明A3公司对恒达公司存在控制和支配。对于关联公司混同用工问题,系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根据申请人提供的A3公司安装事业部人员汇总表中记载申请人来自原A3,为吴学坤项目部临时施工人员,由此证明申请人为原A3人员,2017年7月前由A3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7月后由案外人恒达公司为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按照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2017年7月后,按照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提供劳动对价的本质特征,能够证明申请人与案外人恒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A3公司与恒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和混同用工,证据不足,其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与A3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终止。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7月29日以德劳人仲案字[2020]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判决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二、关于申请人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石伟的社保信息问题。经审查,本案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证据进行证明。申请人所称石伟的身份及信息,不是案件审理的主要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二审法院不予调取石伟的身份及信息,并无不当。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2021年修正为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L3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2021修正为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L3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3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恩全

审判员 康 靖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一平

书记员 高 颖

来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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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3-08-27 10: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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