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类央企信托-建业60号·安徽宁国非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安徽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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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类央企信托-建业60号·安徽宁国非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证监会

  近期,谢冠华、陈囡囡、黄正中、朱辉、庄德智因操纵北京首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旅酒店)、深圳劲嘉彩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嘉股份)、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啤酒)股票价格,证监会开出6.5亿天价罚单,罚单包括:

  一、责令黄信铭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黄信铭违法所得324,511,120.69元,并处以324,511,120.69元罚款。

  二、对谢冠华、陈囡囡、黄正中、朱辉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90万元罚款。

  三、对庄德智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具体处罚决定书如下: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黄信铭、谢冠华、陈囡囡等6名责任人员)

  〔2016〕61号

A类央企信托-建业60号·安徽宁国非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安徽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信铭,男,1962年5月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谢冠华,男,1958年1月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陈囡囡,女,1984年8月出生,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黄正中,男,1988年3月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朱辉,男,1973年4月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庄德智,男,1963年2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黄信铭等人操纵北京首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旅酒店)、深圳劲嘉彩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嘉股份)、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啤酒)股票价格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黄信铭、谢冠华、陈囡囡、黄正中、朱辉、庄德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黄信铭、谢冠华、陈囡囡、黄正中、庄德智的请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朱辉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黄信铭、谢冠华、陈囡囡、黄正中、朱辉、庄德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黄信铭等人交易“首旅酒店”的情况

  黄信铭、谢冠华、陈囡囡、黄正中、朱辉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控制“黄信铭”普通及信用账户、“黄正中”普通及信用账户、“刘某轩”普通及信用账户、“谢冠华”普通及信用账户、“朱辉”信用账户、“段某瑶”普通及信用账户、“陈囡囡”普通账户、“段某峰”普通账户、“广州德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信用账户、“孔某”信用账户、“孙某”信用账户、“王某杰”信用账户、“熊某”普通账户、“彭某季”普通账户、“长城证券与深圳前海凯信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收益互换产品”等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1),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首旅酒店”,并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影响“首旅酒店”价格。具体如下:

  黄正中、朱辉、刘某轩、孔某根据指令,利用账户组1进行具体交易。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该账户组使用34个MAC地址进行下单委托,其中8个MAC地址对应的交易量占账户组1交易“首旅酒店”总量的比例为63.18%。账户组1交易“首旅酒店”的资金主要来自黄信铭、谢冠华、陈囡囡。

  在账户组1进行的“首旅酒店”交易中,黄信铭起组织、决策作用,谢冠华参与组织、策划,陈囡囡统计和划转交易资金,黄正中、朱辉执行交易决策并提供交易建议。

  账户组1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的127个交易日交易“首旅酒店”,共计买入38,490,476股,买入金额555,448,120.19元,共计卖出38,262,916股,卖出金额565,168,624.5元。其中,交易量占该股市场交易总量的平均比例为14.05%,占比超过20%的交易日35个,最高占比为2014年5月29日的59.41%。存在反向交易的交易日61个,其中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的交易日44个,平均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的比例为8.7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的比例超过20%的有8个交易日,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的比例最高为2013年12月12日的37.32%。账户组1持股占该股总股本比例于2013年12月11日首次超过5%,为5.92%,2014年1月3日持股占总股本比例降到5%以下,期间持股占比均维持在5%以上,最高持股比例为2013年12月27日的7.7%。

  “首旅酒店”收盘价从2013年9月23日的14.68元变化为2014年8月27日的14.64元。截至2015年8月25日账户组1交易“首旅酒店”盈利12,882,608.36元。

  黄信铭、谢冠华、陈囡囡、黄正中、朱辉交易“首旅酒店”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二、黄信铭等人交易“劲嘉股份”的情况

  黄信铭、庄德智、谢冠华、陈囡囡、黄正中、朱辉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控制“黄信铭”普通账户、“谢冠华”普通及信用账户、“朱辉”信用账户、“陈囡囡”普通账户、“黄正中”普通及信用账户、“孔某”普通及信用账户、“段某瑶”普通账户、“王某爽”普通账户、“王某杰”普通账户、“熊某”普通账户、“孙某”普通及信用账户、“彭某季”普通及信用账户等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2),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劲嘉股份”,并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影响“劲嘉股份”价格。具体如下:

  黄正中、朱辉、刘某轩、孔某根据黄信铭指令,利用账户组2进行具体交易。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该账户组主要使用40个MAC地址进行下单委托,其中4个MAC地址对应的交易量占账户组交易“劲嘉股份”总量的42.35%。

  该账户组交易“劲嘉股份”的资金实际来自宋某雷、庄德智,通过黄信铭、谢冠华、陈囡囡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多次相互划转后,转入上述账户进行“劲嘉股份”的交易。

  黄信铭在交易“劲嘉股份”过程中起组织、决策作用,庄德智和黄信铭有共同操纵的故意并提供资金,谢冠华参与组织、策划,陈囡囡负责“黄信铭”账户组2资金统计和划转,朱辉、黄正中执行交易决策并提供交易建议。

  黄信铭、谢冠华、陈囡囡、黄正中、朱辉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以大宗交易方式买入“劲嘉股份”111,400,000股,金额共计1,273,918,900元,后通过二级市场连续集中交易、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等方式操纵股价,获利后卖出。该期间共有224个交易日,账户组在其中160个交易日交易“劲嘉股份”,共计买入185,872,231股,买入金额2,155,766,979.30元,共计卖出185,928,026股,卖出金额2,366,272,779.42元。其中,交易量占该股市场交易总量的平均比例为8.27%,占比超过20%的交易日27个,最高占比为2013年9月12日的39.74%。存在反向交易的交易日106个,其中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的交易日47个,平均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比例为2.79%,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比例超过10%的共4个交易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的比例最高为2013年11月4日的19.6%。

  “劲嘉股份”收盘价从2013年5月21日的8.88元上升至2014年4月22日的14.35元。截至2015年8月25日账户组2交易“劲嘉股份”盈利206,259,961.09元。

  黄信铭、庄德智、谢冠华、陈囡囡、黄正中、朱辉交易“劲嘉股份”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三、黄信铭等人交易“珠江啤酒”的情况

  黄信铭、谢冠华、陈囡囡、黄正中、朱辉于2014年1月9日至10月15日期间,控制“黄信铭”普通及信用账户、“谢冠华”普通及信用账户、“朱辉”信用账户、“陈囡囡”普通账户、“黄正中”信用账户、“刘某轩”信用账户、“孔某”信用账户、“段某瑶”普通及信用账户、“黄某群”信用账户、“苏某荣”信用账户、“张某连”信用账户、“广州德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普通及信用账户、“王某爽”普通及信用账户、“王某杰”普通及信用账户、“张某权”普通账户、“张某中”普通账户、“熊某”普通及信用账户、“孙某”信用账户、“彭某季”普通账户、“华鑫国际信托-信投鼎利1号证券投资基金集合信托第20期交易单元”、“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稳赢26号资产管理计划”、“长城证券与深圳前海凯信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收益互换产品”、“华宝信托-时节好雨17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3),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珠江啤酒”,并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影响“珠江啤酒”股价。具体如下:

  朱辉、黄正中、刘某轩、孔某根据黄信铭指令,利用账户组3进行具体交易。2014年1月9日至10月15日期间,该账户组主要使用34个MAC地址进行下单委托,其中6个MAC地址对应的交易量占账户组交易“珠江啤酒”总量的75.94%。

  该账户组交易“珠江啤酒”的资金主要来自黄信铭、谢冠华、陈囡囡、冯某良、张某权、广州德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黄信铭起组织、决策作用,谢冠华参与组织、策划,陈囡囡统计和划转交易资金,朱辉、黄正中执行交易决策并提供交易建议。

  账户组3于2014年1月9日至10月15日期间,以大宗交易方式买入“珠江啤酒”33,636,300股,金额共计392,241,000元,后通过二级市场连续集中交易、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等方式操纵股价,获利后卖出。该期间共有185个交易日,账户组在其中180个交易日交易“珠江啤酒”,共计买入276,725,405股,买入金额3,848,515,735元,共计卖出236,929,005股,卖出金额3,373,824,220元,其中,交易量占该股市场交易总量的平均比例为26.93%,占比超过20%的交易日113个,最高占比为2014年8月13日的71.87%。存在反向交易的交易日165个,其中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的交易日142个,平均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比例为11.65%,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比例超过20%的有28个交易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的比例最高为2014年8月13日的58.10%。2014年3月26日至4月23日的连续20个交易日期间,账户组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量占同期市场成交总量的比例为23.93%。2014年7月30日至8月26日的连续20个交易日期间,账户组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量占同期市场成交总量的比例为24.67%。账户组3持股占该总股本比例于2014年3月31日首次超过5%,为5.85%,此后持股占比均维持在5%以上,最高持股比例为2014年7月2日的9.74%。

  “珠江啤酒”收盘价从2014年1月9日的9.01元上升至2014年10月15日的15.08元。截至2015年8月25日账户组3交易“珠江啤酒”盈利105,368,551.24元。

  黄信铭、谢冠华、陈囡囡、黄正中、朱辉交易“珠江啤酒”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相关开户资料、资金划转凭证、交易记录、电子设备查勘笔录(IP和MAC地址)、相关人员三方存管银行卡资料、相关账户持股统计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结果、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听证中,黄信铭、谢冠华、陈囡囡、黄正中的代理律师提出了四点申辩意见:第一,并不存在“合谋”操纵“首旅酒店”、“劲嘉股份”、“珠江啤酒”的行为;第二,投资股票的行为是正常的投资获利行为,是建立在对上市公司充分调研和综合利好分析的前提下;第三,其行为并没有影响股价及交易量;第四,告知书对于获利的统计有误。朱辉在陈述申辩中提出了相同的意见。

  听证中,庄德智的代理律师提出,庄德智与谢冠华、黄信铭之间存在委托减持股票关系,与黄信铭签订的《合作方案》实际并未履行,庄德智未细看《合作方案》的具体内容,不能因此认定庄德智有操纵故意,庄德智向黄信铭、谢冠华提供资金的性质是借款,而非是操纵股价提供的资金,黄信铭、谢冠华单方面宣称巨额亏损,目的是要非法占有2.5亿元借款。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资金划转凭证、交易记录、电子设备查勘笔录(IP和MAC地址)、相关人员三方存管银行卡资料、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合谋操纵的行为。第二,当事人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上述股票,并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影响相应股票价格,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违法行为。第三,关于本案的违法所得,经核实,计算结果准确。第四,庄德智关于对黄信铭等人操纵“劲嘉股份”不知情的申辩没有证据支持,相关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表明其对于操纵行为知情并提供了资金支持。另外,代理律师在听证会上提出的由于我会只允许查阅案卷,不允许复制、拍照,所以不认可我会调查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申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持。综上,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我会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黄信铭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黄信铭违法所得324,511,120.69元,并处以324,511,120.69元罚款。

  二、对谢冠华、陈囡囡、黄正中、朱辉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90万元罚款。

  三、对庄德智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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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3-10-25 1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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