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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
第一,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其法定权利。在执行拍卖过程中,拍卖的财产流拍后,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人放弃以物抵债、受偿顺序在后的普通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时,执行法院是否就能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给接受抵债的普通债权人受偿其普通债权、抵押权人是否就丧失优先受偿权呢?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优先顺位的债权人放弃接受以物抵债的,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优先债权人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而不能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普通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
第三,不良债权中,抵押物的拍卖处置是收回不良债权的重要手段。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其法定权利,不因普通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而影响其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可依法主张其优先受偿权。
本期案例:
《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1)最高法执监414号
裁判观点摘要: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执行过程中,拍卖的财产流拍后,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放弃以物抵债,受偿顺序在后的普通债权人以物抵债时,如何计算其应缴纳款项?此问题又有赖于对执行中以物抵债性质的理解及优先受偿权放弃的判断、应受偿债权数额的计算,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以物抵债是否属于财产变价措施的问题。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二十三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执行债权人接受财产抵债,与司法拍卖、变卖同属于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变价的执行措施。在符合某些法定情形下,这些措施可以相互转化,以物抵债不成的,仍可能回到拍卖或者变卖程序,最终目的是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因此,申诉人关于以物抵债是最后的处置措施,不是财产变价措施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以物抵债能否改变债权人之间的法定受偿顺序的问题。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此条明确的是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均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该流拍财产归属的顺序问题,受偿顺序在后的债权人因前位债权人未接受财产抵债,从而获得购买该财产的资格。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前位债权人放弃接受财产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对抵押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必然需要权利人通过明示方式作出。在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的情况下,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即承受人不会因接受以物抵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因此,申诉人关于优先权人在放弃接受财产抵债的情况下,其应受清偿的优先权亦随之消灭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受清偿债权额的计算问题。《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该规定本身已经明确是以“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计算补交差额,而不是“承受人的债权额”。因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只不过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与流拍的保留价进行抵消。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
本案中,流拍的财产即案涉房地产价额变卖价即8039余万元,而案涉房地产上的优先受偿债权即长城公司、山东莱钢公司的债权,本金部分合共8702万元,明显超过流拍财产价额。因案涉房地产的执行变价所得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而深圳基础公司在本案的执行债权为普通债权,显然无法从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中接受清偿,即在本案中,深圳基础公司的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为零。因此,其应按照变卖的流拍价全价进行购买。
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53执130号通知要求深圳基础公司全额支付抵债价款待后分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各执行债权的具体情况。广东高院撤销云浮中院(2020)粤53执异25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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