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方控股债权资产(山东正方控股集团)
一、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概念及依据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是指人民法院办理民事强制执行案件过程中,在债务人(被执行人)与他人享有共有财产而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依法代替债务人(被执行人)提起的析产诉讼。
关于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可追溯的法律依据有:
(1)《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二、实务问题分析
(一)管辖权争议
关于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未对管辖事宜进行明确,而债权人在提起此类诉讼过程中,执行法院及财产所在地法院相互推诿,造成债权人在提起此类诉讼的过程中不能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实务中,针对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主要有以下几类观点:
1、观点展示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附随于执行程序过程中,应由执行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诉讼,根据有关规定,应由执行法院管辖。”【(2022)苏04民辖终225号】
另一种观点认为,共有纠纷根据所涉标的系动产或不动产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的相关内容,“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系第三级案由“共有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共有纠纷根据所涉标的系动产或不动产确定管辖。”【(2022)新01民辖终49号】
2、分析评论
针对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案件的管辖权,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原因在于:
(1)执行效果的意义大于物权属性的意义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件发生在债权人为实现自身债权的情况下,已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程序要求执行债务人名下财产,即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阶段,附随于执行程序而产生。而析产的原因并非基于债务人与其他共有人针对共有物存在权属不清的情形,由共有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不一定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会有更好的条件。
此外,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纠纷的原因是债务人在不积极主动履行自身债务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是债权人以期实现自己的债权利益的一种手段。对共有物进行划分的目的不是为了梳理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纠纷,而是为了通过析产,明确债务人在共有物上的财产比例,以此强制执行其所享有的份额,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因而在析产之后,债务人在共有物上的财产比例是执行法院更应该注重的问题。
因而,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执行效果的意义远大于其共有物的物权属性。
(2)有效减轻当事人诉累,强化司法的高效性、便民性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件一般发生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无果的情况下。而若要求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由共有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将导致债权人增加诉累,同时,若债务人存在大量不动产共有物且分布各地的,若以“专属管辖”为由要求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将势必引起多个诉讼。因此,由债权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可便于今后执行法院对该财产的执行,减轻当事人诉累,且进一步提高了司法的高效性、便民性。
(二)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
1、债权人享有债权且得到法律上的确认
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系保障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时,在债务人消极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所提起的。因此,提起此类诉讼的前提条件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且已得到法律上的确认。
2、法院已对共有物采取“查扣冻”强制措施
债务人消极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债权人为保障自身权益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即,若债权人提起析产之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 对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
3、除共有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存在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而析产类案件具备对共有物“物尽其用”、明确共有物权属比例的特点。若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势必导致强行分割共有物稳定状态的负面效果,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定纷止争”的效果。
4、共有人均未主张或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因此,其他共有人若与债务人就共有财产协商一致或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认定共有物权属比例,区分共有份额的情况下,债权人提起析产之诉毫无意义。因而,在共有人已就共有物分割协商一致或通过诉讼手段进行区分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一般不应予以支持。
作者介绍
肖见文 律师
执业领域:民事纠纷、刑事辩护、企业合规、劳动争议、建工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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