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开达债权资产(遂宁开达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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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债权人如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3号为例
在破产程序中,当普通债权人认为对其他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有虚假时,该如何获得救济?《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3号“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某南、远东 (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以下简称“153号案”或“本案”)为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指明了一条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获得救济的新途径,并给出了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及计算起诉期间的判断标准,该判决符合民诉法和破产法的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则,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本文试对153号案涉及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评释,以期增进对破产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
关键词:指导案例153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起算时点
一、案情简介 [1]
雷某思不服前案调解书,向福建省检察院申诉。2003年8月19日,福建省检察院向福建高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该案依法再审。福建高院随后将远东厦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月涉嫌与郑某南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资产的犯罪线索移送给福建省公安厅进行侦查。
2016年9月12日,燕诚公司以远东厦门公司与郑某南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虚假诉讼、影响其作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诉请福建高院撤销前案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普通债权人对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争议案件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没有独立请求权,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且其即便具备了起诉的主体资格,也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燕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燕诚公司的上述申请,具体裁判思路如下:
1.燕诚公司是否属于《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现已修正为第五十九条,本文为了论述方便,仍沿用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决定着其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上看,燕诚公司并非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故判断本案讼争问题的基本出发点是燕诚公司能否纳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列。
2.依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断燕诚公司是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关键在于,其对前案的处理结果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远东厦门公司与郑某南通过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虚假债权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燕诚公司的利益,燕诚公司与前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4.在远东厦门公司资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或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前案调解书一般不会对燕城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但在远东厦门公司因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燕诚公司债权的实现程度会因高某珍申报破产债权所依据的前案调解书而受到损害,故应认定燕诚公司在2016年3月15日获悉远东厦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才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燕诚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间。
综上可知,本案裁判思路的焦点主要在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人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及其起诉期间的计算标准, [2] 本文拟围绕该点作简要评析。
二、现行法律及学说状况
依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至少应满足主体、实体、程序三方面的条件:(1)主体条件:只能是对前案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与前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2)实体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参加前案诉讼,有证据证明前案生效法律文书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3)程序条件: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文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对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争议较大,主要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普通债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具体理由为:根据债权的相对性与独立性,普通债权人与前案的处理结果仅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对前案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故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
另一种观点认为,普通债权人可在特定情况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具体理由为:为保护受错误生效法律文书特别是虚假诉讼损害的第三人的权益,应作扩大解释,将普通债权人纳入《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范围;但为防止滥用诉权,仅允许普通债权人在前诉存在虚假诉讼且无法由常规救济程序进行救济的情况下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4]
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采取了后一种观点,其120条规定普通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有:(1)享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5]而不能行使;(2)享有《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6]而不能行使;(3)有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前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虚假债权损害。
三、本案的指导意义
经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的指导意义有以下几点:
首先,为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提供了一条新的权利救济途径。进入破产程序后,普通债权人如对他人的债权有异议,可依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提起债权异议之诉,若被异议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文书所认定的,此时提起债权异议诉讼将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在该情况下普通债权人不能通过提起债权异议之诉的方式否定异议债权。而当破产债权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有虚假时,《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仅赋予了管理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并未明确异议债权人是否享有其他权利救济的途径。
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方式主要有申请再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7]依据《民诉法解释》四百二十二条及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案外人只有在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或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时才能申请再审,而普通债权人并非异议债权所涉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也无法在破产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故普通债权人不能申请再审。而执行异议之诉并不针对原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提出异议,故普通债权人也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普通债权人仅有可能的救济途径就是依照《九民会议纪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践中,由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并未有明确规定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人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本案作指导案例,明确在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
其次,给出普通债权人是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普通债权人对前案纠纷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前案的处理结果仅对其债权的实现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普通债权人并不属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在《九民会议纪要》120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给出了判断普通债权人是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具体标准,即应结合主体条件和实体条件综合分析认定普通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审查其民事权益是否受到前案生效法律文书的的损害。如有证据证明前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为虚假或者该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或《破产法》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的,则该普通债权人就与前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最后,明确普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算时点。依据《民事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算时点,但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判断标准难以在实务中被准确把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归纳的裁判要点明确: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法律文书损害其民事权益,该时点即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算时点。需注意的是,远东厦门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进入破产程序,燕诚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知晓高某珍申报破产债权,管理人于2016年8月10日审查确认高某珍债权,燕诚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归纳的裁判要点来看,文义上似乎将以债务人远东厦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日(即2015年12月21日)作为起算时点。但从本案具体裁判理由来看,最高法实际以债权人燕诚公司获悉债务人进入破产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作为起算时点。
四、笔者的思考
本案虽对普通债权人是否具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及提起诉讼的起算时点进行了解答,但该判决及裁判要点仍有许多值得探讨之处。
其一,本案未能合理解释债权人在已知晓前案生效调解书作出已逾十余年的情况下,为何还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二审裁判理由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远东厦门公司与郑某南通过生效调解书确认虚假债权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只有在远东厦门公司因不能足额清偿所欠全部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才会对债权人燕诚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从而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条件。
值得探讨的是,对于债权人撤销权而言,判断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该处分行为须产生于债权人的债权形成之后,如该处分行为发生在债权产生之前,则债权人没有将相关资产用于受偿的预期,难以认定其会因该行为受到损害。[8]但本案判决书未对远东厦门公司与郑某南通过生效调解书确认债权的行为产生于债权人燕诚公司的债权之后进行说明;假若燕诚公司的债权形成早于前案调解书作出之日,则燕诚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期限已过,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的一审判决也持类似观点;假如燕诚公司的债权形成晚于前案调解书作出之日,则燕诚公司不享有债权人撤销权,其也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笔者认为,综合案件事实,法院似乎应以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虚假诉讼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从而认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更为妥当。
其二,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管理人申请再审之间的冲突与衔接。当某破产债权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有虚假时,其他债权人可于知晓债务人进入破产之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管理人也可依《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为了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与管理人分别采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两种功能相近权利救济方式,势必将在适用中产生冲突。对此,笔者认为,可参照《九民会议纪要》122条的精神,依据《民事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确定相应的救济程序,即:如管理人先申请再审的,则债权人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债权人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则管理人不能申请再审。
结语
总之,本案为普通债权人提供了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方式对他人破产债权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并给出原告是否适格的判断标准,但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期间的具体起算时点,其最高人民法院的归纳要旨与本案的裁判理由存在不一致之处,有待以后的司法实践进一步予以探究。(因篇幅原因未加参考文献)
文章来源:“ 海川企业清算”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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